[{"data":1,"prerenderedAt":-1},["ShallowReactive",2],{"news-1000000000000000679":3,"\u002Fapi\u002Fnews\u002Flist?categoryId=1000000000000000021&orderByColumn=publishTime&isAsc=desc&pageSize=5":15,"session-user":52},{"id":4,"articleNo":5,"categoryId":6,"categoryName":7,"title":8,"content":9,"publishTime":10,"isTop":11,"isHot":11,"isRecommend":11,"viewCount":12,"collectCount":13,"updateTime":10,"contentHtml":14},"1000000000000000679","719","1000000000000000021","管理政策","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和要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https:\u002F\u002Fhuanbao.bjx.com.cn\u002Ftopics\u002Fturangwuranfangzhi\u002F \"土壤污染防治新闻专题\")相关法律法规和要求**\n\n一、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及责任规定\n\n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n\n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n\n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n\n第四十三条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n\n受委托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n\n第四十五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n\n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n\n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n\n第四十六条 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n\n第四十七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n\n第四十八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n\n2.《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暂行办法》\n\n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中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时的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活动。\n\n涉及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之间，因建设用地土壤污染民事纠纷引发的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活动，不适用本办法。\n\n本办法所称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包括以下情形：\n\n（一）建设用地上曾存在多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n\n（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存在多种来源的；\n\n（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n\n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制度\n\n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n\n第三十五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n\n第三十六条 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n\n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主要包括地块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等内容。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还应当包括污染类型、污染来源以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等内容。\n\n第三十七条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n\n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n\n（一）主要污染物状况；\n\n（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范围；\n\n（三）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公众健康风险或者生态风险；\n\n（四）风险管控、修复的目标和基本要求等。\n\n第三十八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n\n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n\n第三十九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n\n第四十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相关环境保护标准。\n\n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拆除的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n\n修复施工期间，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相关情况和环境保护措施。\n\n第四十一条 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n\n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n\n第四十二条 实施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应当编制效果评估报告。\n\n效果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是否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等内容。\n\n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n\n第五十八条 国家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n\n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n\n第五十九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n\n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n\n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n\n第六十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n\n第六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n\n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n\n第六十二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n\n第六十三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n\n（一）提出划定隔离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n\n（二）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n\n（三）其他风险管控措施。\n\n第六十四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n\n第六十五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n\n第六十六条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n\n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n\n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n\n2.《重庆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n\n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况的，应当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n\n(一)经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等方式，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n\n(二)用途变更为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n\n(三)用于生产、经营、使用、贮存危险化学品，堆放、处理、处置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以及其他工业企业生产经营期间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地块，用途变更为商服用地、特殊用地、交通运输用地、水工建筑用地、空闲地的;\n\n(四)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n\n第十二条 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活动的，应当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送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n\n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组织评审，并出具意见。\n\n第十三条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或者本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含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措施等。\n\n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并出具意见。\n\n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评审结论，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n\n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不得组织土地供应。\n\n第十五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应当按照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移除污染源、设立管控区标识、土壤以及地下水定期监测、日常巡查等风险管控措施防止污染扩散，并定期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发现污染扩散的，应当立即采取阻隔、阻断等风险管控措施或者开展修复。\n\n第十六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应当按照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修复目标，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措施、地下水污染防治和应急措施等相关内容。\n\n第十七条 修复活动期间，实施土壤污染修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开展以下工作:\n\n(一)按照要求设置警示标识、围墙或者硬质围挡并保持其完整，限制无关人员进入，警示标识损毁、丢失的，应当及时更换、补充;\n\n(二)设立公告牌，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防范措施;\n\n(三)因修复措施不当等原因，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n\n(四)产生的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相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n\n第十八条 处置污染土壤的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与处置污染土壤类型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按照相关规定做好污染土壤贮存、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日常监测等工作，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n\n第十九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应当另行委托第三方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效果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n\n第二十条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地块，可以申请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n\n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并出具意见，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n\n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涉及该地块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n\n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进行技术评审并承担相应费用。\n\n第二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将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向社会公开，公开内容包括地块名称、地址、污染物名称、污染范围、移出名录原因等信息，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n\n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修复方案、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n\n三、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标准和规范\n\n1.《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 36600-2018）；\n\n2.《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技术导则》（HJ 25.1-2019）；\n\n3.《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测技术导则》（HJ 25.2-2019）；\n\n4.《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技术导则》（HJ 25.3-2019）；\n\n5.《建设用地[土壤修复](https:\u002F\u002Fhuanbao.bjx.com.cn\u002Ftopics\u002Fturangxiufu\u002F \"土壤修复新闻专题\")技术导则》（HJ 25.4-2019）；\n\n6.《污染地块风险管控与土壤修复效果评估技术导则（试行）》（HJ 25.5-2018）；\n\n7.《污染地块地下水修复和风险管控技术导则》（HJ 25.6-2019）。\n\n四、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工作报告评审指南\n\n《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指南》（环办土壤〔2019〕63号）\n\n评审程序及时限\n\n（一）申请\n\n1.申请人\n\n（1）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土地使用权人；\n\n（2）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n\n（3）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建设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n\n（4）依法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n\n2.申请材料\n\n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负责：\n\n（1）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申请表（可参考附件1）；\n\n（2）申请评审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的：用于评审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含水文地质调查内容）及相关检测报告；\n\n申请评审土壤污染状况风险评估报告的：用于评审的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n\n申请评审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用于评审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相关检测报告，风险管控\u002F修复方案，风险管控\u002F修复设计方案、施工方案，施工过程中的相关关键资料。\n\n（3）申请人及报告出具单位承诺书（见附件2、3）。\n\n（4）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n\n（二）受理\n\n组织评审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申请是否属于受理范围、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等进行审核，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n\n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n\n不予受理的，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n\n（三）组织评审\n\n组织评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如需开展抽样检测（检测机构需具备相应资质）等工作的，其时间不计算在内。\n\n五、违反土壤污染防治的相关行政处罚规定\n\n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n\n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n\n（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n\n（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n\n（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n\n（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n\n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n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n\n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n\n（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n\n（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n\n（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n\n（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n\n（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n\n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n\n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n\n（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n\n（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n\n（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n\n2.《重庆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n\n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2022-02-24T14:01:57+08:00","N",1179,0,"\u003Cp>\u003Cstrong>建设用地\u003Ca href=\"https:\u002F\u002Fhuanbao.bjx.com.cn\u002Ftopics\u002Fturangwuranfangzhi\u002F\" title=\"土壤污染防治新闻专题\" target=\"_blank\" rel=\"nofollow noopen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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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u003C\u002Fp>\n\u003Cp>2.《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暂行办法》\u003C\u002Fp>\n\u003Cp>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中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时的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活动。\u003C\u002Fp>\n\u003Cp>涉及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之间，因建设用地土壤污染民事纠纷引发的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活动，不适用本办法。\u003C\u002Fp>\n\u003Cp>本办法所称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包括以下情形：\u003C\u002Fp>\n\u003Cp>（一）建设用地上曾存在多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u003C\u002Fp>\n\u003Cp>（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存在多种来源的；\u003C\u002Fp>\n\u003Cp>（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u003C\u002Fp>\n\u003Cp>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制度\u003C\u002Fp>\n\u003Cp>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u003C\u002Fp>\n\u003Cp>第三十五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u003C\u002Fp>\n\u003Cp>第三十六条 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u003C\u002Fp>\n\u003Cp>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主要包括地块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等内容。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还应当包括污染类型、污染来源以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等内容。\u003C\u002Fp>\n\u003Cp>第三十七条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u003C\u002Fp>\n\u003Cp>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u003C\u002Fp>\n\u003Cp>（一）主要污染物状况；\u003C\u002Fp>\n\u003Cp>（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范围；\u003C\u002Fp>\n\u003Cp>（三）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公众健康风险或者生态风险；\u003C\u002Fp>\n\u003Cp>（四）风险管控、修复的目标和基本要求等。\u003C\u002Fp>\n\u003Cp>第三十八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u003C\u002Fp>\n\u003Cp>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u003C\u002Fp>\n\u003Cp>第三十九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u003C\u002Fp>\n\u003Cp>第四十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相关环境保护标准。\u003C\u002Fp>\n\u003Cp>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拆除的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u003C\u002Fp>\n\u003Cp>修复施工期间，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相关情况和环境保护措施。\u003C\u002Fp>\n\u003Cp>第四十一条 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u003C\u002Fp>\n\u003Cp>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u003C\u002Fp>\n\u003Cp>第四十二条 实施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应当编制效果评估报告。\u003C\u002Fp>\n\u003Cp>效果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是否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等内容。\u003C\u002Fp>\n\u003Cp>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u003C\u002Fp>\n\u003Cp>第五十八条 国家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u003C\u002Fp>\n\u003Cp>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u003C\u002Fp>\n\u003Cp>第五十九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u003C\u002Fp>\n\u003Cp>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u003C\u002Fp>\n\u003Cp>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u003C\u002Fp>\n\u003Cp>第六十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u003C\u002Fp>\n\u003Cp>第六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u003C\u002Fp>\n\u003Cp>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u003C\u002Fp>\n\u003Cp>第六十二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u003C\u002Fp>\n\u003Cp>第六十三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u003C\u002Fp>\n\u003Cp>（一）提出划定隔离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u003C\u002Fp>\n\u003Cp>（二）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u003C\u002Fp>\n\u003Cp>（三）其他风险管控措施。\u003C\u002Fp>\n\u003Cp>第六十四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u003C\u002Fp>\n\u003Cp>第六十五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u003C\u002Fp>\n\u003Cp>第六十六条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u003C\u002Fp>\n\u003Cp>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u003C\u002Fp>\n\u003Cp>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u003C\u002Fp>\n\u003Cp>2.《重庆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u003C\u002Fp>\n\u003Cp>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况的，应当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u003C\u002Fp>\n\u003Cp>(一)经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等方式，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u003C\u002Fp>\n\u003Cp>(二)用途变更为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u003C\u002Fp>\n\u003Cp>(三)用于生产、经营、使用、贮存危险化学品，堆放、处理、处置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以及其他工业企业生产经营期间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地块，用途变更为商服用地、特殊用地、交通运输用地、水工建筑用地、空闲地的;\u003C\u002Fp>\n\u003Cp>(四)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u003C\u002Fp>\n\u003Cp>第十二条 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活动的，应当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送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u003C\u002Fp>\n\u003Cp>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组织评审，并出具意见。\u003C\u002Fp>\n\u003Cp>第十三条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或者本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含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措施等。\u003C\u002Fp>\n\u003Cp>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并出具意见。\u003C\u002Fp>\n\u003Cp>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评审结论，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u003C\u002Fp>\n\u003Cp>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不得组织土地供应。\u003C\u002Fp>\n\u003Cp>第十五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应当按照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移除污染源、设立管控区标识、土壤以及地下水定期监测、日常巡查等风险管控措施防止污染扩散，并定期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发现污染扩散的，应当立即采取阻隔、阻断等风险管控措施或者开展修复。\u003C\u002Fp>\n\u003Cp>第十六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应当按照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修复目标，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措施、地下水污染防治和应急措施等相关内容。\u003C\u002Fp>\n\u003Cp>第十七条 修复活动期间，实施土壤污染修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开展以下工作:\u003C\u002Fp>\n\u003Cp>(一)按照要求设置警示标识、围墙或者硬质围挡并保持其完整，限制无关人员进入，警示标识损毁、丢失的，应当及时更换、补充;\u003C\u002Fp>\n\u003Cp>(二)设立公告牌，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防范措施;\u003C\u002Fp>\n\u003Cp>(三)因修复措施不当等原因，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u003C\u002Fp>\n\u003Cp>(四)产生的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相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u003C\u002Fp>\n\u003Cp>第十八条 处置污染土壤的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与处置污染土壤类型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按照相关规定做好污染土壤贮存、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日常监测等工作，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u003C\u002Fp>\n\u003Cp>第十九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应当另行委托第三方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效果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u003C\u002Fp>\n\u003Cp>第二十条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地块，可以申请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u003C\u002Fp>\n\u003Cp>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并出具意见，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u003C\u002Fp>\n\u003Cp>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涉及该地块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u003C\u002Fp>\n\u003Cp>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进行技术评审并承担相应费用。\u003C\u002Fp>\n\u003Cp>第二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将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向社会公开，公开内容包括地块名称、地址、污染物名称、污染范围、移出名录原因等信息，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u003C\u002Fp>\n\u003Cp>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修复方案、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u003C\u002Fp>\n\u003Cp>三、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标准和规范\u003C\u002Fp>\n\u003Cp>1.《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 36600-2018）；\u003C\u002Fp>\n\u003Cp>2.《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技术导则》（HJ 25.1-2019）；\u003C\u002Fp>\n\u003Cp>3.《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测技术导则》（HJ 25.2-2019）；\u003C\u002Fp>\n\u003Cp>4.《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技术导则》（HJ 25.3-2019）；\u003C\u002Fp>\n\u003Cp>5.《建设用地\u003Ca href=\"https:\u002F\u002Fhuanbao.bjx.com.cn\u002Ftopics\u002Fturangxiufu\u002F\" title=\"土壤修复新闻专题\" target=\"_blank\" rel=\"nofollow noopener noreferrer\">土壤修复\u003C\u002Fa>技术导则》（HJ 25.4-2019）；\u003C\u002Fp>\n\u003Cp>6.《污染地块风险管控与土壤修复效果评估技术导则（试行）》（HJ 25.5-2018）；\u003C\u002Fp>\n\u003Cp>7.《污染地块地下水修复和风险管控技术导则》（HJ 25.6-2019）。\u003C\u002Fp>\n\u003Cp>四、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工作报告评审指南\u003C\u002Fp>\n\u003Cp>《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指南》（环办土壤〔2019〕63号）\u003C\u002Fp>\n\u003Cp>评审程序及时限\u003C\u002Fp>\n\u003Cp>（一）申请\u003C\u002Fp>\n\u003Cp>1.申请人\u003C\u002Fp>\n\u003Cp>（1）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土地使用权人；\u003C\u002Fp>\n\u003Cp>（2）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u003C\u002Fp>\n\u003Cp>（3）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建设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u003C\u002Fp>\n\u003Cp>（4）依法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u003C\u002Fp>\n\u003Cp>2.申请材料\u003C\u002Fp>\n\u003Cp>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负责：\u003C\u002Fp>\n\u003Cp>（1）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申请表（可参考附件1）；\u003C\u002Fp>\n\u003Cp>（2）申请评审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的：用于评审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含水文地质调查内容）及相关检测报告；\u003C\u002Fp>\n\u003Cp>申请评审土壤污染状况风险评估报告的：用于评审的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u003C\u002Fp>\n\u003Cp>申请评审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用于评审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相关检测报告，风险管控\u002F修复方案，风险管控\u002F修复设计方案、施工方案，施工过程中的相关关键资料。\u003C\u002Fp>\n\u003Cp>（3）申请人及报告出具单位承诺书（见附件2、3）。\u003C\u002Fp>\n\u003Cp>（4）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u003C\u002Fp>\n\u003Cp>（二）受理\u003C\u002Fp>\n\u003Cp>组织评审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申请是否属于受理范围、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等进行审核，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u003C\u002Fp>\n\u003Cp>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u003C\u002Fp>\n\u003Cp>不予受理的，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u003C\u002Fp>\n\u003Cp>（三）组织评审\u003C\u002Fp>\n\u003Cp>组织评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如需开展抽样检测（检测机构需具备相应资质）等工作的，其时间不计算在内。\u003C\u002Fp>\n\u003Cp>五、违反土壤污染防治的相关行政处罚规定\u003C\u002Fp>\n\u003Cp>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u003C\u002Fp>\n\u003Cp>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u003C\u002Fp>\n\u003Cp>（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u003C\u002Fp>\n\u003Cp>（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u003C\u002Fp>\n\u003Cp>（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u003C\u002Fp>\n\u003Cp>（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u003C\u002Fp>\n\u003Cp>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u003C\u002Fp>\n\u003Cp>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u003C\u002Fp>\n\u003Cp>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u003C\u002Fp>\n\u003Cp>（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u003C\u002Fp>\n\u003Cp>（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u003C\u002Fp>\n\u003Cp>（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u003C\u002Fp>\n\u003Cp>（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u003C\u002Fp>\n\u003Cp>（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u003C\u002Fp>\n\u003Cp>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u003C\u002Fp>\n\u003Cp>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u003C\u002Fp>\n\u003Cp>（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u003C\u002Fp>\n\u003Cp>（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u003C\u002Fp>\n\u003Cp>（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u003C\u002Fp>\n\u003Cp>2.《重庆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u003C\u002Fp>\n\u003Cp>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u003C\u002Fp>\n",{"items":16,"total":50,"pageNum":29,"pageSize":51},[17,23,31,38,44],{"id":18,"articleNo":19,"categoryId":6,"categoryName":7,"title":20,"summary":20,"publishTime":21,"isTop":11,"isHot":11,"isRecommend":11,"viewCount":22,"collectCount":13,"updateTime":21},"1000000000000001245","74489","一图读懂丨守护脚下沃土，2026年成都市土壤污染防治这样做","2026-05-06T09:28:08+08:00",88,{"id":24,"articleNo":25,"categoryId":6,"categoryName":7,"title":26,"summary":27,"publishTime":28,"isTop":11,"isHot":11,"isRecommend":11,"viewCount":29,"collectCount":13,"updateTime":30},"1000000000000001236","74480","一图读懂 |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信息平台建设指南》（HJ 1431-2025）、《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信息平台接口规范》（HJ 1432-2025）","HJ 1431-2025《建设指南》+ HJ 1432-2025《接口规范》\n发布：生态环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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